(2015)煙芝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煙芝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原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某,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綜合科科長,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煙臺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等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38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的親屬代為退賠了全部贓款。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滕某某等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13200元。
2、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5500元。
3、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公司負責人常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5000元。
4、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施加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5000元。
5、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市某某有限公司企劃部部長劉某某等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4000元。
6、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3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4000元。
7、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3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邱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2000元。
8、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3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廠長李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2000元。
9、被告人劉某在擔任煙臺市某某大隊大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于2011年至2014年間,先后多次收受煙臺某某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某某給予的購物卡面值共計3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組織機構代碼證,煙臺市某某大隊出具的證明、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工作職責、工作職責,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馬某某等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偵查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坦白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實,并積極退賠,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未隨案移交的退賠款人民幣43800元,予以追繳,由公訴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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