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煙芝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煙臺偉晨石材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時許,被告人王某雇傭叉車和貨車進入煙臺市芝罘區(qū)中正山莊小區(qū),盜竊大理石板3塊,所盜贓物價值人民幣4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失主的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杜某的陳述,證人侯某、李某的證言,視聽資料及照片,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發(fā)貨單,協(xié)議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失主的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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