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5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肖家強、高旭東,山東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力萍,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肖家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qū)一酒店門前,因車輛通行事宜與李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其持棒球棍型方向盤鎖擊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左眼球挫裂傷、無光感,左眼眶內下壁骨折,后左眼球中度萎縮,行左眼球摘除聯(lián)合義眼臺植入術。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眼部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人周某甲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李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證人史某、周某乙等的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芝)公(刑)鑒(法)字(2013)03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jù)此提出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wèi)華
人民陪審員 夏德忠
人民陪審員 夏德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