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1)
(2015)煙芝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曾用名馬建,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4)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馬某因其父親與阿布地米吉提•吾布力艾山、買買提明•卡依木因攤位問題發(fā)生糾紛,遂駕駛魯Y×××××藍色吉利車,將被害人買買提明•卡依木撞倒在地,致被害人買買提明•卡依木右小腿脛骨骨折端為粉碎性骨折,骨折移位明顯,部分骨質缺損;腓骨骨折斷端移位明顯;腓總神經局部水腫、淤血明顯。經鑒定,被害人買買提明•卡依木右小腿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被害人買買提明•卡依木的陳述,證人阿布地米吉提•吾布力艾山、馬端紀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46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忠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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