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山東省中魯遠洋(煙臺)食品有限公司職工,中共黨員。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時許,被告人孫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重型普通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文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警一大隊門前處,其車右前角與順行的張永波駕駛的魯F×××××警號帕薩特轎車左側相刮,致兩車損壞。經(jīng)鑒定,被告人孫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7毫克。經(jīng)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與被害人協(xié)商一致,雙方損失各自承擔。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視聽資料,(煙)公(交)鑒(化)字(2014)191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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