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無固定職業(yè)。2004年8月因搶奪被吉林省白山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二年六個月。2014年10月12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間,被告人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幸福河市場及振華廣場夜市,扒竊作案2起,竊得手機2部,所盜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1220元。案發(fā)后,贓物均被追回并發(fā)還失主。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10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幸福河市場,扒竊失主于鑫放在上衣兜內的華為G520手機1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430元。案發(fā)后,贓物被追回。
2、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邱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振華廣場夜市,扒竊失主趙丹放在上衣兜內的蘋果4手機1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790元。案發(fā)后,贓物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失主于鑫、趙丹的陳述及辨認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煙芝價鑒字(2014)148、140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監(jiān)視居住,期間再次實施盜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邱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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