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隋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物流倉庫內,因代其父親索要工資事宜與該物流公司負責人施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隋某持木棍對施某等實施毆打,致施某左尺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施某左上肢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等的陳述,證人許某、孫某、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40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 明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