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2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平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第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程某(已行政處罰)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在逃)處購買冰毒約0.3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價格賣給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約0.1克作為好處供自己吸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程某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3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價格賣給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約0.1克作為好處供自己吸食。
3、2014年11月10日晚上,崔某(已行政處罰)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4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的價錢將冰毒賣給崔某。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4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6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500元的價格將冰毒賣給崔某,從中牟利100元。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程某(已行政處罰)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在逃)處購買冰毒約0.3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價格賣給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約0.1克作為好處供自己吸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程某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3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價格賣給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約0.1克作為好處供自己吸食。
3、2014年11月10日晚上,崔某(已行政處罰)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3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4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同樣的價錢將冰毒賣給崔某。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找被告人張某購買冰毒,張某以400元的價錢從李波處購買冰毒約0.6克,后在平度市紅旗路移動通訊公司門前以500元的價格將冰毒賣給崔某,從中牟利1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程某、崔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4、逃犯查詢、前科查詢,證實了被告人張某無違法犯罪記錄,不是網(wǎng)上逃犯;
5、辦案說明,證實了向張某出售毒品的李冰現(xiàn)在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了其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二次花300元錢在移動公司門前向張某購買0.3克冰毒并給張某0.1克的情況;
2、證人崔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兩次向張某購買冰毒的情況。
(三)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了多次向李波購買冰毒并將其出售給程某、崔某的經(jīng)過。
(四)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了2014年11月20日張某被抓獲時其樣本經(jīng)現(xiàn)場檢測呈陽性。
(六)辨認筆錄
1、被告人張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辨認出向其購買冰毒的崔某、程某的情況,其辨認出賣給其冰毒的李波的情況;
2、證人程某、崔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二人分別辨認向其二人出售冰毒的被告人張某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販賣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其多次販賣,情節(jié)嚴重,應受刑罰的處罰。該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岳芝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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