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鞏某伙同鞏國安、趙紅濤(另案處理)等人于2014年4月22日1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qū)西安路科普館附近,以合伙買賣“愛爾康”醫(yī)藥能夠賺錢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張某某人民幣30180元,所得贓款被其分肥。
上述事實,被告人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鞏某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卡口監(jiān)控照片、辦案說明;鞏某因犯詐騙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內(nèi)黃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2008年2月15日刑滿釋放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趙紅濤、鞏國安現(xiàn)在逃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被害人張某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jù)證實確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騙取公民私有合法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鞏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鞏某及同伙違法所得,應依法責令退賠被害人。被告人鞏某辯解其只知道騙1萬元,不是主犯意見。經(jīng)查實,被害人張某某當天拿其5萬元定期存款的存折,在存款期限不到期時,全部取出后,接著又在該銀行存入2萬元活期存款,將3萬元現(xiàn)金拿到西城辦事處西安路鐵老鴰廟碑記南面交給被告人同伙鞏國安,并有被害人張某某存、取款憑證相印證。被告人與其同伙詐騙被害人現(xiàn)金時,有預謀,只是分工不同。故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解其被抓后,主動交待了此事,要求對其從輕處罰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鞏某及同伙違法所得人民幣30180元,責令退賠被害人張佃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東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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