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96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4)菏牡刑初字9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拘留,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永亮,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又名馮守占,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馮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馮某及被告人馬某的辯護人張永亮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于2013年在菏澤市“隆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豪濼”牌牽引車1輛,并在嘉祥“萌山”專用汽車有限公司定制一車廂安裝在該車上,在明知該半掛車不符合國家標準情況下,仍聘請被告人馬某為該車司機,負責運輸砂石料。馬某于2013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項莊行政村高莊村南王金偉的砂石料廠里,操作其駕駛的車牌號為魯R×××××的“豪濼”牌牽引半掛車卸沙子時,沒有盡到注意的義務,使該車車斗側翻,車斗中的沙子傾瀉出來,將站在車旁的被害人晁某某掩埋在沙子中。后將晁某某救出時,晁某某已窒息死亡。經鑒定,該“萌山”牌掛車不符合國家標準。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馬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金維、陳金亮、李俊省、馮東、吳香萍、馮天平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晁某某系窒息死亡的刑事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及尸檢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馮東華、馬某、馮某三方達成諒解協(xié)議,互不追究責任的諒解協(xié)議書;經鑒定:“萌山”牌掛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魯R×××××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為“菏澤路通達運輸有限公司”的車輛行駛證;馮某于2013年6月6日,在菏澤“潤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豪濼”牌重型牽引車一輛的機動車銷售發(fā)票;馬某、馮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掛靠到菏澤“路通達”運輸有限公司的“豪濼”牌半掛車,車輛側翻,致晁某某死亡,保險公司賠償晁某某家屬死亡賠償金387600元的機動車保險賠償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不按國家規(guī)定,私自改裝其所有的半掛車,致使車輛超載,發(fā)生事故;被告人馬某在作業(yè)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馮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屬諒觧,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馬某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某認罪態(tài)度好,自首,無前科,系初犯,愿改過自新,和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諒解協(xié)議,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二)、(四)項、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馮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東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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