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4)菏牡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3年7月8日被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賭博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qū)彙?014年4月8日被批準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菏澤站派出所民警抓獲。現(xiàn)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張某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中止審理。同年12月4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1年8月7日夜,伙同楊國濤(已判刑),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霍莊村,租用村民黃某某的廠房,聯(lián)絡齊國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次日凌晨,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隊根據(jù)群眾舉報,將參賭人員占某某當場抓獲,查獲賭資1937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楊國濤、齊國玉等人證言;戶籍證明及其他證據(jù)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要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張某伙同楊國濤(已判刑),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霍莊村,租用村民黃某某的廠房,聯(lián)絡齊國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次日凌晨,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隊根據(jù)群眾舉報,將參賭人員占某某等人當場抓獲,查獲賭資1937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一、證人證言
(一)證人楊國濤證言證實,2011年7月下旬,和張某在大黃集鎮(zhèn)大黃集村一廢棄民房內(nèi),組織十多個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8月7日晚,和張某在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霍莊村一廢棄廠房內(nèi),組織了約二十個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8日凌晨2時,其有事離開,凌晨4、5點鐘,參賭人員被公安干警抓了。賭場是其和張某組織、聯(lián)系的,地點、接送客人、賭場站崗、放哨是張某安排的。我們每場抽頭7、8仟元,其和張某平分。
(二)證人齊國玉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晚,楊國濤打電話喊去賭博。約11點多鐘,和張忠利按楊國濤說的路線,找到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霍莊村東一個院的賭場,這個賭場的組織者是楊國濤,聽說還有一個叫張某,他們都是大黃集的。其和張忠利到賭場后,屋子里已有二三十人,玩的是推牌九,輪流坐莊推,每鍋三仟元,旁邊還有釣魚的人。當時賭場上有近二十人參與賭博,賭場上的錢有二十萬左右。楊國濤、張某他們在賭場上抽頭,比例是10%。賭場的場地誰提供的不知道,在賭場門口及主要必經(jīng)路口,楊國濤他們都安排了專門的人負責站崗放哨,防止公安人員抓賭。公安人員到現(xiàn)場時,其不在賭場,跟賭場的人去買飯了。
(三)證人田某某、張某乙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張某讓其到賭場幫忙站崗,每天200元,賭場是張某、楊國濤組織的。
(四)證人黃某某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下午,楊國濤給其打電話,說用其的廠房開賭場,給其500元。晚上,楊國濤等三、四十人就到了,開始推牌九。賭場是張某、楊國濤組織的。
(五)證人趙保寬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參與楊國濤、張某的賭場四次,每場一二十人,賭資一、二十萬元。
(六)證人張忠利、劉賢軍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劉賢軍參與楊國濤、張某的賭場五次,每場三、四十人,賭資一、二十萬。
(七)證人郝磊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楊國濤組織賭場有幾個月了。
(八)證人崔建海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楊國濤組織賭場有一個月了。
(九)證人張紀德證言證實,2011年8月8日凌晨,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后被抓。參與楊國濤、張某的賭場2次,賭場成立有半個月了。
(十)證人張本元證言證實,2011年8月8日凌晨,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后被抓。參與楊國濤、張某的賭場2次,賭場成立有一個月了,每場抽頭5-10萬元。
(十一)證人陳富豪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
(十二)證人張群亮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半個月前,在大黃集鎮(zhèn)西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賭一次。
(十三)證人許亞鋒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
(十四)證人皇甫魯飛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次日凌晨被抓。楊國濤、張某的賭場成立一個月了,參與賭博兩次。
(十五)證人王先清證言證實,2011年8月7日夜,到楊國濤、張某組織的賭場參與賭博,后被抓。參與楊國濤、張某的賭場2次,賭場成立有半個月了,每場抽頭約5萬元。
二、書證
(一)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
(二)齊國濤、被告人張某刑事判決書。
三、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1年8月7日晚11點左右,和楊國濤聯(lián)系了十多個人,在牡丹區(qū)吳店鎮(zhèn)霍莊一廢棄的廠房內(nèi),以“推牌九”的形式聚眾賭博。其和楊國濤從每把中抽取10%的錢作為頭錢,基本上就是每人每次100元,賭場上大約有二三十萬元錢,其和楊國濤在場上輪流坐莊推一會。那天凌晨,其因有事提前走了一會,后聽說被公安局抓了。這個賭博的地點是楊國濤聯(lián)系的,每晚給房東500元費用。賭博的工具牌九是楊國濤帶來的,其聯(lián)系了堂弟張會濤以及張某乙、田某某。張會濤在賭場上負責打水抽頭,田某某、張某乙在去賭場的路上接送賭客、站崗放哨,防止公安抓賭,我們支給他們每人5、600元錢作為好處。參與賭博的人,大多數(shù)是楊國濤聯(lián)系的。按照約定,從賭場上抽頭的錢,首先拿出一萬元給楊國濤,由他支付場地、崗哨等費用。其余的錢,其三人平分。2011年8月7日晚11點多鐘,參賭人員陸續(xù)來到賭場,如誰想入股,必須拿出所帶的錢展示,如超過三萬元,就可以入這個賭場的股。
上述證據(jù)經(jīng)查證,均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提取,且形式、來源合法有效,內(nèi)容真實,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故法庭對其證明效力和證明內(nèi)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為賭博提供賭場,并組織、招引多人參與賭博,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3號第一條(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東生
審 判 員 程 民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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