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2-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敏田),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現(xiàn)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小留鎮(zhèn)邢樓行政村李莊后街東頭,因瑣事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矛盾,后雙方發(fā)生廝打,李某將陳某的左側肋骨打傷。經鑒定,陳某的損傷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馬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陳鳳云經濟損失4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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