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菏牡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訴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0月5日上午,在菏澤市牡丹區(qū)黃堽鎮(zhèn)關廟李行政村關廟李村南地的耕地里,因伐樹發(fā)生糾紛,繼而相互廝打,雙方均被對方用拳打傷。經法醫(yī)鑒定,李某乙、李某甲的傷情均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記昌、鄧書東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檢照片,協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互廝打,雙方均被對方打致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屬自首,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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