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3-17)
(2015)菏牡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農民,住菏澤市牡丹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逮捕。2015年2月26日由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22日5時許,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北外環(huán)路自西向東行駛至炫樂城處,與被害人程某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相撞,并駕車逃逸,造成程某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程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任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指揮中心接處警單記錄表、證人高某、佛某、謝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駕駛證、行駛證、技術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發(fā)、破案經過、抓捕記錄、戶籍證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450000元,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亞平
審 判 員 董 莉
人民陪審員 馬學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