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3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鄒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趙某、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某集團電解鋁二分公司原料一廠一車間趙某與被告人劉某在工作中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劉某用安全帽砸傷趙某臉部,致趙某右眼鈍挫傷,牙齒損傷,傷后一枚牙齒缺失,另一枚牙齒斷折無法保留。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趙某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右眼損傷屬輕微傷范疇。2014年11月10日22時40分,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某集團電解鋁二分公司原料一廠一車間小組長趙某與身為組員的被告人劉某因工作問題發(fā)生沖突、廝打,后被同事拉開。被告人劉某給班長高某打電話說趙某毆打自己,要求高某處理。高某趕到現(xiàn)場,進行了處理。隨后,被告人劉某和被害人趙某二人針對扣發(fā)工資的問題再次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劉某用安全帽砸傷趙某臉部。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趙某顏面部受傷致右眼鈍挫傷,牙齒損傷,傷后一枚牙齒缺失,另一枚牙齒斷折無法保留,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右眼損傷屬輕微傷范疇。
2014年11月10日22時40分,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鄒平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魏紡路一飯店內(nèi)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被害人趙某受傷后在鄒平中醫(yī)院等處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1392.10元,并支付了鑒定費300元。
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即被告人劉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趙某醫(yī)療費、誤工費、后續(xù)治療費、鑒定費、營養(yǎng)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被害人趙某對被告人劉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趙某陳述,證實他和劉某都在鄒魏電解鋁二分公司,他是小組長,劉某是組員。2014年8月27日晚上23時30分許,他和劉某因工作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廝打,被同事勸開。劉某告訴了班長高某,高某對他和劉某進行了處理。隨后,劉某用手中的安全帽將他的面部砸傷。他的牙齒、眼眶、嘴唇和鼻梁都被砸傷。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證言,證實2014年8月27日23時40分,他在車間內(nèi)巡查時,劉某打電話告訴他,趙某和自己發(fā)生爭執(zhí)。他就趕過去將劉某和趙某叫到車間門口處理,并告訴他們?nèi)魟邮执蚣芫鸵郯l(fā)工資的百分之五十,在處理過程中,劉某和趙某又發(fā)生爭吵,劉某用手中的安全帽打了趙某臉部一下,趙某的嘴和鼻子都流血了。
2、證人蔣某證言,證實2014年8月27日23時許,趙某與劉某因為工作發(fā)生了爭執(zhí)。
3、證人許某證言,證實2014年8月27日23時30分左右,他和同事聽到車間樓梯口附近有吵架的聲音,他們走過去看見劉某和趙某抱在一起,趙某臉上有血。他們就把劉某和趙某拉開了。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法)傷鑒字(2014)48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趙某顏面部受傷致右眼鈍挫傷,牙齒損傷,傷后一枚牙齒缺失,另一枚牙齒斷折無法保留,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右眼損傷屬輕微傷范疇。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劉某和被害人趙某。
(四)物證
安全帽一個,特征為淺藍色,帶有透明塑料面罩,經(jīng)被告人劉某辨認,系其故意傷害趙某時使用的工具。
(五)書證
1、案件來源一份,證實2014年8月29日10時許,趙某到鄒平縣公安局第一工業(yè)園派出所報警稱,同年8月27日23時30分許,他在某集團鄒魏電解鋁二分公司一廠一車間內(nèi)被同事劉某打傷嘴部,要求處理。
2、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劉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信息,其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抓獲證明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網(wǎng)上追逃;2014年11月10日22時40分,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通過線索將正在鄒平縣開發(fā)區(qū)魏紡路一飯店內(nèi)吃飯的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六)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宣告緩刑對劉某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的安全帽一個,特征為淺藍色,帶有透明塑料面罩,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人民陪審員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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