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7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24)
(2015)鄒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2月9日經(jīng)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釋放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許順云,山東大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許順云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時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駕駛冀A×××××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沿309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華孟集團門口路段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避讓行人,與由北向南橫過公路的沈某發(fā)生事故,致沈某死亡。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應(yīng)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時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駕駛冀A×××××號輕型倉柵式江淮貨車,沿309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華孟集團門口路段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避讓行人,與由北向南橫過公路的沈某發(fā)生事故,致沈某頭面部、胸部、雙下肢等處嚴重損傷致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李某未安全文明駕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避讓行人的違法行為,相比沈某橫過道路未確認安全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撥打報警電話而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家屬代李某與被害人沈某近親屬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470000元。被害人沈某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經(jīng)被告人李某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xiàn)場情況。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尸鑒字(2014)192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沈某因交通事故致頭面部、胸部、雙下肢等處嚴重損傷致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李某。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4)痕鑒字第ZP1113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fā)生時冀A×××××號貨車沿309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臨池鎮(zhèn)華孟集團路段遇行人,該車前部與前方行人在道路中心隔離護欄北側(cè)第一條機動車道內(nèi)發(fā)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李某。
3.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李某未安全文明駕駛,未降低行駛速度,未避讓行人的違法行為,相比沈某橫過道路未確認安全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沈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李某。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2014年11月4日17時56分,群眾匿名撥打報警電話稱一輛貨車與行人發(fā)生事故,請求出警。鄒平縣公安局當日受理。被害人沈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后,鄒平縣公安局2015年1月9日立案偵查。
2.被告人李某戶籍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診斷證明一份,證實被害人沈某入院診斷情況。
4.駕駛?cè)诵畔⒉樵儭C動車信息查詢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持有B2駕駛證,冀A×××××號車輛登記情況。
5.辦案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12月31日,沈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肇事司機李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當日刑事拘留。
6.賠償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各一份,證實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妻子程靈靈代李某與被害人沈某近親屬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470000元。被害人沈某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yīng)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張 卓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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