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55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4-3)
(2015)鄒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曉明、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馮某駕駛冀J×××××/蒙H×××××掛號重型半掛車,沿西王電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王大道路口處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韓店鎮(zhèn)穆王村夏某甲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擦,夏某甲胸腔臟器損傷經(jīng)搶救無效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馮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馮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
被告人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出示的證據(jù)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時40分左右,被告人馮某駕駛冀J×××××/蒙H×××××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鄒平縣韓店鎮(zhèn)西王電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王大道路口時,因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重型半掛車右后側輪胎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韓店鎮(zhèn)穆王村夏某甲駕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擦,致使夏某甲胸腔臟器損傷經(jīng)搶救無效而死亡。經(jīng)鄒平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夏某甲損傷集中于胸腹部,頭部僅下頜處裂創(chuàng),無顱骨骨折征象,其損傷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右側肋骨廣泛肋骨骨折,斷端嵌入肺臟組織,綜合分析,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臟器損傷致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馮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馮某撥打報警電話,駕駛肇事車輛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停車場,隨辦案民警到醫(yī)院抽血。2014年10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電話通知馮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事故科接受處理;10月29日,將被告人馮某刑事拘留。
2014年11月28日,事故雙方經(jīng)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達成協(xié)議,除保險公司賠付的數(shù)額外,被告人馮某一次性補償被害人夏某甲近親屬7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被告人馮某為其駕駛的冀J×××××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支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事故現(xiàn)場的情況。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4)15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夏某甲損傷集中于胸腹部,頭部僅下頜處裂創(chuàng),無顱骨骨折征象,其損傷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特征。CT檢查證實右側肋骨廣泛肋骨骨折,斷端嵌入肺臟組織,綜合分析,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臟器損傷致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馮某和被害人親屬。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ZP1026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冀J×××××/蒙H×××××掛號重型半掛車右后側輪胎與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前部發(fā)生碰擦;事故發(fā)生時,冀J×××××/蒙H×××××掛號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冀J×××××/蒙H×××××掛號重型半掛車事故發(fā)生時未超載。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馮某和被害人親屬。
3、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1589、1590號檢測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馮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含量,被害人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9.7mg/100ml。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馮某和被害人親屬。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實馮某未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的違法行為相比夏某甲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馮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已于2014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馮某和被害人親屬夏某乙。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0月27日,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匿名電話(151××××8975)報警,稱一輛貨車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事故,有人受傷,請求出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證實被告人馮某、被害人夏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案發(fā)時被告人馮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駕駛人信息查詢一份,證實被告人馮某于2007年2月14日取得A2證,夏某甲已于2005年8月1日取得B2證。
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一份,證實冀J×××××/蒙H×××××掛的車輛信息情況,冀J×××××號主車所有人為獻縣紅巖運輸車隊,蒙H×××××掛車所有人為鑲黃旗雙發(fā)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5、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兩份,證實2014年10月27日21時47分,鄒平縣中醫(yī)院醫(yī)務人員提取夏某甲血液4ml;2014年10月27日22時25分,鄒平縣中醫(yī)院醫(yī)務人員提取馮某血液4ml。
6、中國移動通信通話記錄一份,證實被告人馮某用150××××3330于2014年10月27日20:27:58和20:28:48分別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22報警電話。
7、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事故發(fā)生后,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未發(fā)現(xiàn)馮某。之后工作人員通過電話聯(lián)系馮某,馮某正駕駛肇事車輛趕往事故科停車場,工作人員將在事故科停車場等候的馮某帶至鄒平縣中醫(yī)院抽取血液。2014年10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通知馮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10月29日將馮某刑事拘留。
8、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過付款憑證各一份、保險單二份,證實2014年11月28日,經(jīng)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diào)解委員會調(diào)解,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夏某甲近親屬達成協(xié)議,除保險公司賠付的數(shù)額外,馮某一次性補償夏某甲近親屬7萬元,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冀J×××××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馮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jié)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馮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馮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張建林
人民陪審員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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