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4-10)
(2015)新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盜竊罪,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彥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原系新泰市金礦名仕娛樂會所的服務生。2014年5月25日10時35分,吳某趁金礦名仕娛樂會所內(nèi)無人之機,從吧臺抽屜內(nèi)竊取現(xiàn)金15000元。2014年5月28日吳某被抓獲到案。2014年6月,吳某家人賠償被害人現(xiàn)金30000元,吳某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在逃證明,抓獲經(jīng)過,辨認筆錄,光盤、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積極退贓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吳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可適用緩刑。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王洪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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