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岱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取保侯審,2014年11月5日變更監(jiān)視居住于其住處。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鵬飛獨任審判,書記員馬慧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趙某在泰安市岱岳區(qū)黃前鎮(zhèn)集市上扒竊被害人王某(女,54歲,岱岳區(qū)山口鎮(zhèn)人)錢包一個,內有現(xiàn)金人民幣232.5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清單、常住人口查詢信息、強制措施文書、證人馬某證言、被害人王某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2000元,于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鵬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