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岱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燕飛,山東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無業(yè)。2009年7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霞,山東杞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紅波,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劉某、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鵬飛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平、人民陪審員程明組成合議庭,書記員馬慧擔任記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泰安聾啞學校教師齊德香出庭擔任被告人黃某的手語翻譯。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因邱某乙欠金某兩萬元錢未及時歸還,2014年8月2日17時許,被告人金某、黃某等人將邱某乙從岱岳區(qū)良莊鎮(zhèn)北宋村強行帶至寧陽縣華豐鎮(zhèn)欣悅臺球廳,由劉某負責看管,非法拘禁邱某乙至2014年8月4日14時許。在拘禁邱某乙期間金某、黃某、劉某等人采用煙頭燙、澆冷水、鐵鏈鎖等方式逼迫其盡快還錢,致邱某乙面部、左手臂、左膝后部等處輕微傷。
三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金某辯護人認為被害人對事件的起因有過錯;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金某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認為劉某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要求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辯護人認為黃某主觀惡性較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系聽力、語言殘疾,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出示了物證(鐵鏈一條)、扣押物品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辦案說明、照片(附提取證明)、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手語翻譯聘請書、工作證復印件、諒解書、殘疾證復印件、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邱某甲等3人證言、被害人邱某乙陳述、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劉某、黃某為討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長約45小時,并毆打致人輕微傷,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定、充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鑒于被告人金某、黃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為索取合法債務,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黃某聽力、語言殘疾,依法根據(jù)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節(jié)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不足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結(jié)合其在本案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等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認為劉某系從犯,經(jīng)查三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相互配合,積極參與,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鵬飛
審 判 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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