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5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岱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人,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qū),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9日晚10時許,被告人楊國鋒酒后持鐮刀在房村鎮(zhèn)新楊莊村、西楊莊村,將兩村街道兩側種植的綠化樹砍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損壞的樹木價值人民幣593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李某等四人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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