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打工,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魯J×××××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泰安市環(huán)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泰明路路口西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在本案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某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2萬元。該款已賠償支付完畢。被害人李某某的親屬對王某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李玉國證言;110報警求助情況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情況說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視聽資料;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陪同被害人到醫(yī)院救治,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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