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泰山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0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住安徽省亳州市。曾因盜竊先后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7月30日、2011年5月6日被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一年六個月、一年九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莊繼常,山東魯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莊繼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泰山中天門附近,扒竊被害人鄭某的紅米IS手機一部,鑒定價格為595元。
2014年10月4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泰山十八盤附近,扒竊被害人韓某某的諾基亞1520手機一部,鑒定價格為2380元。
本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所盜手機已被全部追繳并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鄭某、韓某某陳述;證人馬某某、陳某某證言;辨認筆錄;泰山價鑒字(2014)188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扣押、發(fā)還清單;戶籍證明、抓獲證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進行扒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其所盜贓物已追回并退還被害人,并積極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部分正確,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止。所判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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