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泰山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普惠建工公司辦公樓的樓頂施工時,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沖突,李某某將一臺電焊機從樓頂南側拋向樓下道路,將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的魯J×××××寶馬轎車砸壞。經鑒定,被損車輛的損失共計33688元。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安市普惠建工公司辦公樓的樓頂與他人一起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沖突,李某某將一臺電焊機從樓頂南側拋向樓下道路,將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的魯J×××××寶馬轎車砸壞。經鑒定,被損車輛的損失共計33688元。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交納賠償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害人孟某陳述證實:2014年1月14日下午14時許,其停放在普惠建工公司辦公樓南側的車號為魯J×××××號寶馬轎車被樓上的人用電焊機砸壞,其上樓后一名胖男子承認是其砸的;2、證人馬某、趙某、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1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普惠建工公司辦公樓樓頂施工時,李某某與趙某、王某發(fā)生沖突,在沖突中李某某將一臺重約40斤的電焊機從樓頂扔到樓下,將停放在樓下的一輛轎車砸壞的經過;3、泰山價鑒字(2014)198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魯J×××××寶馬轎車損失價值33688元;4、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魯J×××××寶馬轎車被損毀及李某某所扔到樓下電焊機的情況;5、戶籍證明證實:李某某在作案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6、報案證明、到案證明、抓獲證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李某某被傳喚抓獲到案的情況;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普惠建工公司辦公樓樓頂施工時,將電焊機扔到樓下,將停放在樓下的轎車砸壞的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周長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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