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9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岱岳區(qū)。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泰安市寧陽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常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沈利平、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闞吉峰、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0時許,在泰安市南湖大街順發(fā)燒烤店門口,被告人楊某、常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王某趁機逃跑,二被告人將王某停放在路邊的魯J×××××轎車砸壞。經鑒定,該車損失價值為764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常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叢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泰安市泰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的泰山價鑒字(2013)196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證明、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常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常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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