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卜某,泰安市宏圖電氣有限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任某甲,出租車司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任某乙,個體經(jīng)營戶。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杰,無業(yè)。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任某丙,泰安市徐家樓工業(yè)園泰運停車場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司珊,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與被害人史某乙成因擔(dān)保借款存在債務(wù)糾紛。2014年8月14日18時許,卜某將史某乙成約至泰安寶龍廣場“禪韻坊”二樓辦公室內(nèi),與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一起,采取言語威脅、毆打等方式強行讓史某乙成還款。至8月15日18時許,被害人史某乙成因受言語、人身攻擊,壓力過大,致使其用剪刀自傷腹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史某乙成之傷構(gòu)成輕微傷。
2014年8月15日,公安機關(guān)將被告人卜某、任某丙傳喚到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案發(fā)后,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與被害人史某乙成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六被告人共同賠償被害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5000元,被害人亦對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史某乙成的陳述,證人鄒某、史某甲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公(泰山)傷鑒(門)字(2014)648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證明、本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照片、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為索要債務(wù),采用語言威脅、毆打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卜某、任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各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上列六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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