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泰山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女,1976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保潔員。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出生,漢族,文盲,農(nóng)民。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高血壓于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0時左右,在泰山區(qū)邱家店鎮(zhèn)前店村40號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陳某、李某某及蘇某甲、蘇某乙(后二人在逃)參加“全能神”聚會時,陳某、李某某被民警當場抓獲,蘇某甲、蘇某乙逃逸。經(jīng)查實,四人多次在該住所聚會,播放宣揚“全能神”的音視頻資料,交流學習心得體會,傳播“全能神”信息。后民警在陳某、李某某的住處依法查獲“全能神”資料一宗。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李某某在“全能神”被依法取締后,明知“全能神”已被定為邪教,仍傳播“全能神”宣傳品,破壞法律實施,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李某某及蘇某甲、蘇某乙(后二人在逃)多次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鎮(zhèn)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聚會,播放宣揚“全能神”的音視頻資料,交流學習心得體會,傳播“全能神”信息。2014年6月26日10時左右,四人在該住所內(nèi)參加“全能神”聚會時,被告人陳某、李某某被當場抓獲。蘇某甲、蘇某乙逃逸。后公安機關在陳某、李某某的住處依法查獲“全能神”資料一宗。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陳某加入“全能神”教以及家中存放相關資料的經(jīng)過;
2、證人艾某的證言證實:陳某信奉全能神教后每天看視頻及相關書籍的經(jīng)過;
3、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蘇某的丈夫,蘇某因為信全能神離家出走了。蘇某身份證上的名字叫蘇某某,和她孿生妹妹蘇某某都信全能神。在民警抓獲李某某等人的現(xiàn)場視頻中,蘇某及蘇某某均出現(xiàn)在現(xiàn)場的經(jīng)過;
4、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其為“全能神”教普通教徒,教徒聚會時其負責朗讀相關資料,在其家中搜出的包含“全能神”教義書籍、電子設備均系教徒所給以及案發(fā)當天抓捕時另外兩名教徒逃跑的經(jīng)過;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陳某與其共同信奉“全能神”教,陳某等三人共在其家中聚會五次左右,陳某曾給其上過課,被抓當天逃跑的兩名婦女對其進行傳教、售賣“全能神”音頻資料的經(jīng)過;
6、泰安市公安局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9個存儲卡中含有相關文件的情況;
7、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在李某某、陳某家中扣押含有全能神內(nèi)容的書籍及相關資料等情況;
8、李某某、馮某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辨認出陳某的情況;馮某某辨認出其妻子蘇某(身份證名字蘇某某)及蘇某的妹妹蘇某某是案發(fā)當天在邱家店鎮(zhèn)前店村聚會時逃逸的兩人等情況;
9、視聽資料證實:民警執(zhí)法記錄儀拍攝的現(xiàn)場抓獲被告人陳某、李某某的經(jīng)過,民警依法對陳某、李某某進行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了對陳某住處進行搜查并查扣相關違禁物品的情況;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李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1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說明及抓獲證明證實: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陳某、李某某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12、刑事科技照片證實:在被告人陳某住所搜查出的含有全能神內(nèi)容的MP4、書籍小冊子、9張microSD卡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李某某在“全能神”被取締后,明知“全能神”為邪教,仍傳播“全能神”宣傳品,破壞法律實施,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周長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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