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個體經(jīng)營戶,住泰安市高新區(qū)。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湘J×××××號小型轎車在泰安市泰山印象酒店與四輛轎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五輛車受損。后在王某某親屬聯(lián)系下,王某某于次日0時許歸案。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8.3mg/100ml。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萬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某、聶某的陳述;泰公交化鑒(2014)1013號物證檢驗報告、血液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刑事科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接警單、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親屬的聯(lián)系下,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其系初犯,積極繳納罰金,并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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