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戶籍地為河北省邯鄲市,務農(nóng),住河北省邯鄲市成安縣。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轉(zhuǎn)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5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泰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邱家店鎮(zhèn)政府東十字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高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高某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高某某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經(jīng)事故認定,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車主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25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人何某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4)345號物證檢驗報告;山東省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2014)交鑒字第859號鑒定意見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泰公交認字(2014)第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的泰公交尸鑒字(2014)04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歸案情況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刑事科學技術(shù)照片、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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