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出生,羌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戶籍地為山東省壽光市,個體司機,現(xiàn)住壽光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24日被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秉綱,山東倉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張秉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0時20分許,被告人袁某駕駛魯G×××××號重型廂式貨車沿泰安市老泰萊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省莊芝田橋東路段時,與被害人張某某相撞,造成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袁某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
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楊某甲、楊某乙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的泰公交尸鑒字(2014)2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收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補充說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民事賠償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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