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貴刑初字第22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貴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琚某強,綽號“亮亮”,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9月22日經(jīng)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彛?014年9月2日經(jīng)貴溪市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琚某強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文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琚某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琚某強在貴溪雄石辦事處象山村向祠組一自建房內(nèi)擺放一組連線打魚機供人賭博,次日上午9時許,公安機關接舉報后出警并在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毛某某、蘇某某,從二人身上查獲現(xiàn)金7.7萬元。當晚,被告人琚某強到公安機關投案。經(jīng)鑒定,該連線打魚游戲機為十臺連線,每臺可獨立完成操作,屬于賭博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琚某強的供述;證人毛某某、蘇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琚某強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琚某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琚某強在貴溪雄石辦事處象山村向祠組一自建房內(nèi)擺放一組連線打魚機供人賭博,次日上午9時許,公安機關接舉報后出警并在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毛某某、蘇某某,從二人身上查獲現(xiàn)金7.7萬元。當晚,被告人琚某強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jīng)認定,該連線打魚游戲機具備顯示屏、操作桿、操作鍵、落地臺式連線機(十臺連線,每臺可以獨立完成操作),具有計分等賭博功能,屬賭博機。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群眾匿名于2014年9月22日報案到貴溪市公安局,貴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偵查的事實。
2、證人毛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22日凌晨2時,其帶了42000元人民幣和蘇某某等人在打魚機室“打魚”,輸了2000元,9月22日早晨被公安抓獲,其身上剩下40000元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3、證人蘇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22日凌晨,其帶了38000元和毛某某等人在城南蘇家一自建房一樓打魚機室賭博,打魚機是100元1萬分,輸了1000元,后被公安抓獲的事實。
4、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21日,其經(jīng)朋友介紹到貴溪市一中附近的蘇家安置點給一游戲機室打工,負責上分、退分,上班時間為24小時,每月工資2500元,從9月21日到9月22日早晨被公安查獲,總共有4、5個人在打魚機室打游戲,這段時間的營業(yè)額在幾千元左右的事實。
5、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20日、21日的樣子,有個男子租其位于貴溪市雄石辦事處象山村向祠組新農(nóng)村建設點自建房,具體用于干什么不知道的事實。
5、被告人琚某強的供述,證實2013年9月21日,其在城南一戶人家租了一個房間用來擺放打魚機,9月21日下午開始營業(yè),雇傭朱某某負責上分、退分,每個月2500元工資。21日晚上有四、五個人在那里玩,打魚機是100元上1萬分。9月22日早上打魚機室被查獲,其于當晚投案的事實。
6、貴公治認定(2014)第36號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書,證實2014年9月22日,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象山村向祠組游戲機室內(nèi)查獲的連線打魚游戲機具備顯示屏、操作桿、操作鍵、落地臺式連線機(十臺連線,每臺可以獨立完成操作),具有計分等賭博功能,屬賭博機的事實。
7、貴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貴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從琚某強處扣押打魚賭博機一臺的事實。
8、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琚某強指認開設賭場場所的事實。
9、貴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二份,證實2013年9月22日毛某某、蘇某某因賭博被貴溪市公安局分別處以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1900元,沒收毛某某賭資4萬元,蘇某某賭資37000元的事實。
10、貴溪市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琚某強于2014年9月22日晚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實。
11、貴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琚某強出生于1986年10月15日,案發(fā)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琚某強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琚某強案發(fā)后投案自首,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琚某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英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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