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298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30)
(2015)貴民一初字第298號
原告陳某,男。
委托代理人許愛明,律師。
被告李某,女。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代審判員熊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許愛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經人介紹相識,在彼此接觸不到三日根本不了解對方的情況下,匆忙登記結婚。雙方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陳XX;楹螅嬷簧砬巴鶑B門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兒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個多月,后因夫妻吵架,被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關心,夫妻間毫無感情。綜上,原、被告草率結婚,未培養(yǎng)足夠的感情,加之聚少離多,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訴請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兒子由原告撫養(yǎng)成人,被告承擔一半的撫養(yǎng)費;3、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1、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所以才生育兒子陳允曦,被告不同意離婚;2、兒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與兒子共同生活,盡了做母親的責任;3、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訴狀所稱的88000元彩禮。
原告陳某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關系的事實;
二、陳XX的戶籍復印件,欲證明原、被告結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實;
三、單位證明,欲證實原告有穩(wěn)定收入,兒子由原告撫養(yǎng)更有利。被告在廈門打工期間,原告從未前往探望,夫妻之間沒有感情;
四、花園村委會及花園街道辦事處的證明,欲證實原、被告的兒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為撫養(yǎng),原告撫養(yǎng)兒子適合其健康成長;
五、花園街道辦事處證明,欲證實原、被告及兒子雖屬農村戶口,但居住在城中村屬失地農民,子女撫養(yǎng)費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
被告李某未提供證據。
被告李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五無異議,對證據三、四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五予以認定,對證據三、四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2010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5日登記結婚。2012年2月15日,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陳XX;楹笤嬉驗樯嬮L期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離多。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后生育一子,雖然原告婚后忙于生計在外打工,致夫妻聚少離多,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年紀尚小,父母離異可能影響孩子健康成長,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應多加理解、相互溝通,共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wěn)定。原告請求離婚缺乏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提出與被告李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審判員 熊 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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