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41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30)
(2015)貴民一初字第41號
原告周某某,女,24歲。
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應琦,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一,男,27歲。
委托代理人鄢軍強,江西鷹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雨勝,江西鷹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一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08年原、被告相識,2009年雙方按風俗習慣舉行了婚禮,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劉某二,2011年8月2日登記結婚;楹2012年1月雙方在湖南株洲經營了蛋糕店至今,夫妻雙方用經營所得于2013年7月在貴溪老家建了4層的房子,2013年10月7日婚生女兒劉某三出生。但好景不長,在房子建好后,被告經常外出上網,玩到半夜回家。更重要的是原告生育的兩個孩子都是女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嫌棄。被告經常無緣無故對原告實施家暴,還將原告趕出家門。其行為深深傷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劉某二由原告撫養(yǎng),劉某三由被告撫養(yǎng);3、夫妻財產依法分割,債務38000元依法共同承擔;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一辨稱,1、被告不同意離婚;2、原告訴求債務及財產與事實不符;3、原告所稱事實也與實際不符。
根據原被告的訴辨,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徹底破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及兩女兒戶口簿復印件3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況;
2、結婚證復印件1份(與原件核對無異),用以原被告的夫妻關系;
3、離婚協議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第一,因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感情破裂,雙方曾協議離婚;第二、雙方確認的共同債務38000元,由被告償還;第三、雙方所建的房屋折抵15萬元,一人一半,被告折一半的現金給原告;
4、店面租賃合同復印件3份、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照片)1份、銀行清單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后,在湖南株洲做蛋糕生意,每月收入近萬元(2012年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承建房屋的費用是原被告做蛋糕生意所賺;
5、房屋照片3張,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在被告家承建了1棟4層的樓房,價值30萬元;
6、病歷2份、株洲醫(yī)院票據7張、處方1張、鷹潭希正醫(yī)院票據2張、檢查單2份、細胞學報告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患婦科病共花費1191元的事實。
被告劉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沒有原件,無法確認;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到民政局后才生效,且協議已不存在了,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也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財產性債務真實性的問題;現在是訴訟離婚,即使離婚協議存在,但對原、被告也無約束力;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所取得的收入用以建房;銀行清單無戶主信息,與本案無關,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五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原被告所建,不得而知,且價格也無法證明;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因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的醫(yī)療費作為生活期間的正常開支,也已經支付了,不能由被告承擔。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都是復印件,不予置評,原告無法提供原件核對該證據內容的真實性,被告又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原告又無法提供建房相關的手續(xù)及證明材料,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六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醫(yī)療費已經支付了,不存在被告支付的問題,本院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婚前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劉某二,2011年8月2日在貴溪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13年10月7日又生育二女兒劉某三;楹箅p方在湖南株洲經營蛋糕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只是近年雙方缺少必要的溝通和交流,因瑣事而爭吵。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且育有兩個女兒,均未成年,正處于成長、呵護階段,家庭的穩(wěn)定十分重要。夫妻雙方應當互相理解和信任,共同維護好家庭的穩(wěn)定,原告起訴離婚理由不充分,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 判員 徐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饒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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