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52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月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X,男,1987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員抓獲一吸毒人員,吸毒人員交待其毒品是從被告人楊XX處購買,公安人員遂安排宋XX電話聯(lián)系楊XX購買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約好在本市英皇至尊KTV門口進行交易。當晚21時許,公安人員在本市東湖街道辦事處附近抓獲前來交易的楊XX,并當場從楊XX身上繳獲用煙盒包裝的1包白色晶體。經(jīng)鑒定,該包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為0.683克。次日,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民警送檢被告人楊XX的尿液,檢驗結果為取檢材尿液同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相檢測,結果呈陽性。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作案工具手機一部、證人唐XX、鄭XX、宋XX、楊X甲、倪XX的證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通話記錄、尿液檢測報告單、被告人指認毒品及包裝袋照片、常住人口登記表,江西省司法鑒定中心毒物分析檢驗報告書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計0.683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楊XX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其以販養(yǎng)吸,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zhí)锩?br>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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