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44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4-22)
(2015)月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略)。曾因犯盜竊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5年7月1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張XX到鷹潭市信江新區(qū)“恒大綠洲”找被害人程XX(張XX與程XX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一男孩,現(xiàn)九歲),雙方在恒大小區(qū)內(nèi)遇見后,因為家庭瑣事發(fā)生口角糾紛,在“恒大綠洲”11號樓1單元電梯門口,張XX與程XX發(fā)生拉扯沖突。之后,程XX跑向小區(qū)大門口保安崗亭,張XX追至大門口對程XX實施毆打,致程XX右尺骨骨折。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時許,“恒大綠洲”保安毛XX向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夏埠派出所報案,之后張XX被夏埠派出所民警口頭傳喚至夏埠派出所了解案情,張XX如實交侍了傷害程XX的事實。2014年9月19日,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以張XX毆打他人,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百元。2014年9月24日,被害人程XX的傷情經(jīng)鷹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9月25日,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將該案由行政案件轉(zhuǎn)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2015年2月5日,程XX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諒解書,希望從輕處理張XX。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出警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程XX受傷照片、解除同居關系協(xié)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判決書、釋放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諒解書;證人毛XX、徐XX的證言;被害人程XX的陳述;江西省鷹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恒大綠洲”小區(qū)電梯口監(jiān)控視頻及被告人張XX的供述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X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具有前科,可以對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糾紛引起,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jù)被告人張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玲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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