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4-1)
(2015)泰民初字第149號
原告余某某,女,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被告陳某甲,男,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現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陳某乙,住泰和縣,系被告陳某甲父親,法定代理人。
本院在審理原告余某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承擔。
審判員 馬 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肖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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