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1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5-7)
(2015)泰民初字第41號
原告羅某甲,女,1984年9月24日,漢族,四川省平昌縣人,住泰和縣。
被告羅某乙,男,1977年1月5日,漢族,江西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本院在審理原告羅某甲訴被告羅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羅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羅某乙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羅某甲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羅某甲撤回起訴。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原告羅某甲負(fù)擔(dān)。
審 判 長 曾 斌
審 判 員 朱烈旗
人民陪審員 曾鳳蘭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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