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4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樂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guān)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樂平市,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家住樂平市。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鷹潭鐵路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樂平市看守所。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4)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艷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7時許,吳某甲(已判刑)、吳某乙(已起訴)同被害人甘某甲因客運一事發(fā)生爭執(zhí),并動手毆打甘某甲,后甘某甲兒子甘某乙聞訊趕來同吳某甲、吳某乙扭打,繼而被村民拉開。吳某甲、吳某乙感到受了氣吃了虧,后分別打電話叫人。到上午10時左右,吳某甲、吳某乙糾集被告人黃某某和吳某丙、吳某、吳某。ㄒ陨先司雅行蹋、吳某戊(已起訴)、吳某己、吳某庚(二人另案處理)等十余名小青年攜帶刀具、鐵棍等兇器不顧派出所民警的喊話警告,看到被害人甘某乙時,吳某甲、吳某乙、黃某某等人帶頭追逐、毆打甘某乙等人,導(dǎo)致許某甲、許某乙、甘某乙、甘小平等人頭部、腰部、腿部多處受傷、經(jīng)樂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許某甲、許某乙、甘某乙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黃某某被鷹潭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zé)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
被告人黃某某辯稱其未動手打人,其余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7時許,高家鎮(zhèn)官莊到浙江永康的客車在接乘客,被害人甘某甲因前幾天該車司機沒有幫其從浙江拖運行李回家一事,上車與司機爭吵理論。同案人吳某乙、吳某甲(均已判刑)作為班車的股東跟車,發(fā)現(xiàn)后將甘某甲拖下車并毆打了甘某甲,后甘某甲的兒子甘某乙等甘村多人與同案人吳某乙、吳某甲扭打,被村民拉開,吳某甲、吳某乙感到吃了虧,打電話叫人。上午11時許,同案人吳某乙、吳某甲糾集被告人黃某某、吳某丙、吳某、吳某丁、吳某戊(均已判刑)、吳某己、吳某庚(二人另案處理)等人,攜帶刀具、鐵棍等兇器不顧派出所民警的勸阻,追逐、毆打被害人甘某乙、許某甲、許某乙等人,其中被害人甘某乙、許某甲、許某乙的傷情經(jīng)樂平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均為輕微傷。
本案經(jīng)調(diào)解,同案人吳某甲等人已賠償被害人一方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經(jīng)法庭當(dāng)庭質(zhì)證、認(rèn)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黃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我接到吳某甲的電話,講他和吳某乙被打了,吃了虧,叫我一起去打回來,我就去看到吳某乙、吳某辛、吳某戊等十多人在那,吳某甲叫我一起去買菜刀,我們就到超市買了六、七把菜刀,并到吳某甲家?guī)Я藥赘F棍,然后開了三輛車去,到村口,有兩個派出所的民警攔住我們,我們當(dāng)時停了下來,這時吳某甲看見個年輕人就講是他,我們十多個人就一下沖進村去追那個年輕人,我、吳某甲、吳某辛、高某等十多人沖在前面,將那人圍在中間,拳打腳踢,我就在邊上用拳頭朝那年輕人的身上打了幾拳,接著有三、四個人沖上來和我們對打,接著派出所的人就沖上來抓我們,我們就跑了。
2、同案人吳某乙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7點多的樣子,我和吳某甲搞了輛班車去拖客人,我和吳某甲聽到車上有叫聲,我們就上車看到一個人打我們大巴司機,我和吳某甲就上去將那人拉下車,吳某甲就和那人扭打在一起,我就去摟住那人好讓吳某甲打他,他們兩人分開后,那個人從旁邊拿了塊石頭想打我們,我就和那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開,后來知道那人叫甘某甲。甘某甲拿了塊石頭跟我們對打了幾下,我們就開班車去了,在路上吳某甲就講回去叫人來打過,因為我和吳某甲吃了虧。我和吳某甲就分頭叫人,我打電話叫了吳某戊,吳某甲叫了吳某、吳某丙、吳某丁、吳某辛等人,黃某某也叫了人,我們叫了近二十人,分乘三輛車去,刀和鐵棍都放在車上,到了我們看到了派出所民警和警車,我們就往甘村橋那開了點路,下了車,吳某甲就把我們叫過來,并打開車子的后備廂,我看到里面放了十多把刀,都是吳某甲和黃某某去買的,我看到吳某、吳某丁把刀放在身上,我沒有拿兇器,,派出所的人上來攔,叫我們別下車,黃某某就講“去就是”,于是我們就進了村,吳某甲就看到一個年青人并講就是他,于是就沖上去圍往那個年青人就打,吳某甲、黃某某、吳某庚等用拳頭往那人身上打,但我沒有打人,這時,派出所的人開始抓人,我們就四散逃跑。
3、同案人吳某戊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上午8時左右,我分別接到吳某甲、吳某乙的電話,說他們挨打吃了虧,叫我去幫忙打回來,我們到的有吳某甲、吳某乙、吳某、吳某丙、吳某丁、吳某庚、黃某某、吳某辛、吳某壬、吳某癸、吳某己、吳某子、吳某丑、魯某、還有叫汪某某的等人,吳某甲、吳某乙、黃某某還買了十多把菜刀,到了吳某甲看到一個年青人講就是他打了我們,于是,吳某甲、吳某乙就去追,我和吳某庚,吳某己等人也沖上去追那人,那年青人就和我們對打,我就用拳頭朝那年青人身上亂打,我看見吳某乙、吳某己、吳某庚等人也圍著那年青人打,去的人有人拿菜刀,有的人拿鐵棍,我沒有拿兇器,外號叫“猴仂”的黃某某也動手打了人的。
4、同案人吳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上午7、8點的樣子,我和吳某乙坐我們自己的班車接客,這時,“類子”的哥哥(甘某甲)沖上來,找我們開車的司機,并動手打司機,說叫司機從浙江帶行李回來都不肯,還態(tài)度不好,我就和吳某乙將那人推下了車,接著我們和那人吵了起來,并動手打了幾下,“類子”的哥哥就講去叫人。過了一會兒,那人叫來幾個人打了我和吳某乙,我們被打后,就開班車回了。我和吳某乙分別去糾集人員,帶了菜刀和鐵棍,開了三輛汽車。其中吳某、吳某丁、吳某乙等人上了我開的車,到了甘村后,刀和鐵棍都是放在車上,我們車上的人全部空手下車?吹健邦愖印焙退绺,我問“類子”這事怎么弄,剛說完,對方就有好多人沖過來,我們就打了起來。沒打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過來了,人就散了,我和吳某丁、吳某丙、吳某被抓住。
5、同案人吳某丙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10時許,我從德興回家,在進村大橋上碰到了我們村的吳某甲、吳某、吳某丁等十幾人,吳某甲看見我就說他和人因為發(fā)車的事發(fā)生糾紛,他被人打了,叫我跟他一起去,說是派出所知道了這件事情的,不會打架,只是不去點人,以后生意不好做了,于是我就同意了并和當(dāng)時在橋上的十幾個人分坐三部汽車前往。車子到了大橋上,我們就停車全部下了車,往村里走。大概走了20米左右,就有穿著制服的派出所民警攔我們,由于民警人數(shù)較少,沒有攔住。我們還是走進了村,大約走了150米左右,前面碰到十幾個人,兩邊的人就動手打了起來,我當(dāng)時在人群的后面,前面的人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大概打了兩分鐘左右,我們一伙人就要撤出甘村,撤出來的時候我是走在最前面,我正準(zhǔn)備離開時被現(xiàn)場的民警抓住了。打架的時候我沒有拿家伙,也沒有看見有人拿家伙。
6、同案人吳某的供述,我是吳某乙叫去的,當(dāng)時去了三輛車,我是坐吳某甲的車子,大概10點30分的樣子,我們到了村的橋上,就全部下了車,我看見車子里有五六把新菜刀,五六根鐵根,吳某甲說派出所的來了,我們別亂動,家伙先別拿下去,我們說好,就往村里面走。當(dāng)時我就看到有一輛警車跟在我們的車子后面,有人下車來阻止,大家還是往村方向走去,我也跟著過去了。到了村從下坡的地方,有很多人打了起來,吳某乙、猴仂(即黃某某)、吳某甲等人還是沖進村,打了甘村人,我還沒有來的及打,就差不多打完了,看到警察在抓人,我就逃跑,但還是被抓住了。
7、同案人吳某丁的供述,我是吳某乙叫去的,他說有點事,叫我一起去,我們一共有三輛汽車,我坐了吳某甲開的汽車,吳某甲打開了汽車的后備廂,我看到里面有五六把新的菜刀和五六根鐵根,吳某甲說先別帶家伙進村,等看情況再說。吳某甲到村找到了那個之前打了他的人,我們就追過去,并和人打了起來。我看見吳某甲、吳某乙、吳某庚、黃某某用拳頭去打那個人,我沒有打到人,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把我抓起來了。
8、證人甘某甲的證詞,我想將放在浙江省金華市武義縣打工的行李帶回樂平,由于官莊到永康的班車經(jīng)過武義,2014年2月8日、9日,我叫班車司機幫忙帶行李回樂平,但司機二天都沒有幫我?guī)欣睢?014年2月12日上午8點多,我看到該車在載客,就從副駕駛位置上車,找司機理論,這時過來兩個年青人將我拖下車,對我進行毆打,被人拉開后我就回到家里,后來聽說兒子甘某乙趕過去和對方打了架。過了兩個小時左右,派出所的民警打電話給我,說是想了解情況,我就出來上了派出所的警車,在車上。到了11點的樣子,我們看到來了三輛車,派出所的人講人來了,我怕他們打我家里人,派出所的人叫我別怕,并打開警笛趕上去。那些人還是下車,拿了刀、棍等往我家方向去,派出所的叫我不要下車,我就坐在車上等。之后聽到嘈雜的打叫聲,過了十幾分鐘,我就下了車到了家,我母親講我惹了禍,有三、四個人都被打傷了,送到醫(yī)院去了,之后我就到村里的“拉子”家躲了起來,怕還來打我。
9、被害人許某甲、許某乙的陳述,證實拿著菜刀、鐵棍等到村來打架,其兄弟倆在場勸架時被人打傷了。
10、證人甘某丙、甘某丁、吳某寅、金某某、吳某卯的證詞,證實事情的起因及打架經(jīng)過。
11、辯認(rèn)筆錄,證實涉案人員的外號。
12、損傷照片、法醫(yī)鑒定,證實受傷人員甘某乙、許某甲、許某乙的傷情均為輕微傷。
13、汽車照片,證實車內(nèi)有菜刀、鐵棍等物。
14、現(xiàn)場攝影照片,證實被告人等進村時情況,照片中未發(fā)現(xiàn)被告人持菜刀和鐵棍等物品。
15、派出所出具的抓捕情況說明,證實派出所在發(fā)現(xiàn)三輛嫌疑車輛進村時,用話筒喊話勸阻,但所有人員不聽,并將甘某乙等人打傷,民警當(dāng)場將吳某甲、吳某丙、吳某、吳某丁抓獲,其余人員逃跑。
16、座談筆錄,證實本案民事部分,同案人吳某甲和吳某壬已賠償被害人甘某乙、許某甲、許某乙一萬三千元。
17、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鷹潭鐵路車站公安派出所被抓獲的事實。
18、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犯罪時已成年。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他人不聽民警喊話勸阻,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自己辯稱自己沒有動手打人,但其原在公安機關(guān)所供述與同案人吳某乙、吳某戊、吳某丁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其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一方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序,結(jié)合量刑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熳
審 判 員 陳 梅
人民陪審員 汪政協(xi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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