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20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蘆宣民初字第20號
原告徐某,男,漢族,1965年4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被告易某,男,漢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蘆溪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訴被告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徐某訴稱,2012年9月份,被告易某以經(jīng)營豬場資金周轉(zhuǎn)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諾以豬場對該筆借款擔保。期間被告僅支付利息13900元。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17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辯稱,借款屬實,但當時只拿了67200元現(xiàn)金,扣除了2800元利息,之后還償還了13900元利息。且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請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易某以購買飼料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月利息4%,按月付息,并以被告易某所有的養(yǎng)豬場抵押。期間被告分別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2500元、3000元,共計支付利息13900元。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徐某提交的借條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易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依法應承擔歸還借款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0000元的訴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只拿到借款67200元,但無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國人民銀行一至五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6%,四倍基準利率為24%。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4%,折算年利率為48%,明顯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應依法予以品除。雖然雙方約定以被告易某所有的養(yǎng)豬場作為抵押,但未到相關(guān)部門登記,抵押權(quán)未設立,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減去已支付的利息13900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50元,被告易某負擔1050元,原告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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