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1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修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0年10月24日生,漢族,修水縣人,文盲,農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修水縣西港鎮(zhèn)某某村自家老房子旁干農活,因吸煙后將未熄滅的煙頭隨手丟棄在茅草叢中起火,火勢隨風迅速向“灣里濕竹堝”山場蔓延,釀成森林火災。經鑒定,該次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178畝(折合11.87公頃)。
被告人梁某某失火潛逃外地后,于2014年9月3日向修水縣森林公安局投案。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國家森林管理法規(guī),疏忽大意引發(fā)森林火災,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情節(jié)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江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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