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8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10)
(2015)修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鄒某某在修水賓館附近賣給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給吸毒人員吳某某,獲款400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關(guān)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同時,被告人鄒某某具有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23日,吸毒人員吳某某打電話給被告人鄒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即叫吳某某存400元錢到其建設(shè)銀行的帳戶上。吳從ATM機上存了400元錢到被告人鄒某某指定的帳戶上后,雙方約定到本縣修水賓館附近交易。爾后,被告人鄒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開車來到交易地點與吳某某見面,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賣給了吳某某。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鄒某某主動到修水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且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某的證言:2013年11月23日,我打電話給鄒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鄒某某即叫我存400元錢到他建設(shè)銀行的帳戶上。我從ATM機上存了400元錢到鄒某某指定的帳戶上后,我們約定到本縣修水賓館附近交易。爾后,我們便來到交易地點見面,鄒某某將1小包甲基苯丙胺賣給了我。
2、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證實:2013年11月23日,吳某某從ATM機上存了400元錢到鄒某某建設(shè)銀行的帳戶上。
3、辨認筆錄證實:賣甲基苯丙胺給吳某某的人是鄒某某。
4、現(xiàn)場照片。
5、被告人鄒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且與相關(guān)證人證言相互吻合。
6、修水縣公安局歸案說明證實: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鄒某某主動到修水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7、修水縣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證實:鄒某某于1975年4月23日出生,家住修水縣義寧鎮(zhèn)恒豐花園26棟2單元601室。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販賣甲基苯丙胺給他人吸食,從中獲款,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鄒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匡才金
審 判 員 陳 莉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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