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9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修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乙,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晚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修水縣濱江賓館609房間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劉某甲接到吸毒人員盧某某需要購買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劉某甲與劉某乙遂商定將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賣給盧某某。隨后,劉某甲按約來到該賓館樓道內,交給盧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獲款200元。盧某某發(fā)現(xiàn)毒品太少,提出再買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劉某甲便帶領盧某某找到劉某乙,盧某某交給劉某甲100元錢并將之前購買的甲基苯丙胺放在桌上,劉某乙重新挑好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給盧某某,盧某某接過甲基苯丙胺后離開。劉某甲后將300毒資交給劉某乙。
2014年9月15日晚,公安民警將二被告人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偵查階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通話清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明知他人需要購買毒品而向其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資,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坦白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鄭培華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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