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17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24)
(2015)修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球,男,1977年6月2日生,漢族,修水縣人,小學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3日被縣森林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同月6日由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球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球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謝某球同女兒謝某娜來到修水縣山口鎮(zhèn)辛嶺村“紗帽石”山場其奶奶查氏墳前祭墳。被告人謝某球用攜帶的打火機點燃了香燭、火紙等物品,未待火源熄滅即離開,致使火勢變大并向“紗帽石”山場蔓延,釀成森林火災。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到修水縣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經(jīng)鑒定,此次火災過火有林面積152畝,折合10.1公頃。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球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球違反國家森林管理法規(guī),疏忽大意引發(fā)森林火災,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情節(jié)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為維護公共安全,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球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江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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