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71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修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guān)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綽號“光頭”,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漢族,江西修水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8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經(jīng)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晚12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位于修水縣義寧鎮(zhèn)羅橋后背路******室的家中,與吸毒人員姚某、徐某某、宋某某等三人,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將姚某、徐某某出資買來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完畢。
2、2014年11月8日晚11時許,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家中,與吸毒人員姚某、徐某某二人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將三人共同出資買來的300元甲基苯丙胺吸食完畢。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手機通話清單、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二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沈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碧云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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