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1-4)
(2015)修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經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并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月20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時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駕駛冀E1G068號小車通過本縣寧紅大橋,沿城南山谷大道行駛,行經景昕花園小區(qū)門前路段,遇行人周某某(被害人)穿越左前方綠化帶橫過道路,因避讓不及時,致其與該車相撞受傷。被告人梁某某停車報警,并同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醫(yī)院搶救。當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因特重型顱腦損傷搶救無效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梁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負此要責任。事發(fā)后,被告人梁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駕駛證信息,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歸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某及時報警,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樊艷菊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人民陪審員 鄭培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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