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93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4-16)
(2015)修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修水縣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冷笑豐,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冷笑豐均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陳某在修水縣大洋洲公園崗亭上班時因工作上的事與同事盧某某發(fā)生口角,后陳某將盧某某的左手拇指指骨拳擊致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盧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針對該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本案證據(jù)無法證明被害人左拇指的損傷系被告人造成;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3、即使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也是初犯,且如實坦白事實經(jīng)過,應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陳某在修水縣大洋洲公園崗亭上班時,因工作中的事情與同事盧某某發(fā)生口角,后陳某沖上前朝盧某某頭部擊打一拳,在被擊打的同時盧某某正用手護著頭,盧某某的左手拇指指骨被拳擊致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盧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同年10月21日,陳某在大洋洲公園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盧某某相關損失,被害人盧某某亦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了對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盧某某的陳述,證人盧某本、唐某花的證言,(修)公(刑)鑒(活檢)字(2014)49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收條及刑事諒解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予以諒解,亦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相關證據(jù)證實的內(nèi)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人民陪審員 胡訓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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