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14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4-15)
(2015)修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修水縣公安局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2月10日修水縣檢察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候審。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晚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某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樊某某在同村薛某某家喝完結婚喜酒后來到對面地場上玩,并用手機打電話,同在該地場玩撲克的曾某某責怪樊某某打電話吵死了,樊某某便懷恨在心。隨后,樊某某回到家打電話告訴羅某某(在逃)說其被罵了,并叫羅某某過來。待羅某某等人趕到后,樊某某拿出西瓜刀將曾某某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4年12月15日,樊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與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被害人曾某某亦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樊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了對被告人樊某某的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相關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證人詹某某、張某、薛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修)公(刑)鑒(活檢)字(2014)033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諒解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為泄私憤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能夠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亦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人民陪審員 胡訓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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