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51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3-13)
(2015)渝刑初字第00051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陽某某(綽號“毛里”),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12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遙,江西弘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某(綽號“氣門芯”),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處管制二年,F(xiàn)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4年12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余望檢公訴刑訴(201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辯護人徐遙、朱小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望城工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1時左右,因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與被害人胡某某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黃毛”四人跟蹤被害人胡某某至新余融城大飯店公寓院內(nèi)。被告人謝某某到旁邊超市買了兩把菜刀,然后四人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旁。當(dāng)日22時許,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持刀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歐陽某某追上去砍傷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致輕傷一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證明等書證。認為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同時,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故意傷害他人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歐陽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謝某某是案中從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曰21時左右,因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另案處理)與被害人胡某某之間存在矛盾,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及“耷子”、“黃毛”(另案處理)四人跟蹤被害人胡某某的東風(fēng)雪鐵龍小轎車來到新余融城大飯店公寓院內(nèi)。等被害人胡某某停好車進入公寓樓后,被告人謝某某便去旁邊超市買了兩把菜刀回來,然后四人坐在“黃毛”開來的汽車內(nèi),守候在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旁。當(dāng)日22時許,被害人胡某某從公寓樓出來上車準備駛離時,“黃毛”開車撞向被害人胡某某的汽車,于是被害人胡某某下車查看情況,被告人歐陽某某手持一把匕首,被告人謝某某、“耷子”各手持一把菜刀下車去追砍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跑到新余融城大飯店對面的馬路后,被告人歐陽某某追上去砍傷被害人胡某某左肘部。經(jīng)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9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民警在新余三疊賓館抓獲被告人謝某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歐陽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投案,并如實交待其故意傷害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實。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達成了調(diào)解協(xié)議,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新余市渝水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公(渝)傷鑒(法)字(2014)365號《人體損傷程度分級鑒定意見書》,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新余市公安局關(guān)于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在逃說明,本院(2010)渝刑初字第0025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胡某某身體,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均已觸犯了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歐陽某某、謝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yīng)予以支持。被告人歐陽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交待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同時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歐陽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歐陽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某是案中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謝某某在案中作用較積極,故不宜劃分主、從犯,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謝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丁美瑞
人民陪審員 鄒艷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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