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07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渝刑初字第00007號
公訴機關(guān)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胡某在其入住的新余市仙來東大道漢庭酒店8816號房間,容留吸毒人員周某、溫某、孔某、黃某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指控的案件事實,在法庭上宣讀并出示了證人周某、溫某、孔某、黃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書及其他相關(guān)書證。認為被告人胡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胡某以自己名義在本市漢庭酒店新余仙來大道店開了8816號房間入住,期間,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后將剩余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放于該房間。2014年9月28日12時許,周某先進入該酒店8816房間,當(dāng)天14時許,溫某、孔某、黃某進入該酒店8816房間,后被告人胡某便拿出剩余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供自己與周某、溫某、孔某、黃某一起吸食。當(dāng)天15時許,被告人胡某及周某、溫某、孔某、黃某在該房間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8日下午,在新余市漢庭酒店新余仙來大道店8816號房間其與房間內(nèi)的四名男子都吸食了冰毒的事實。
2、證人溫某、孔某、黃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均證實2014年9月28日14時許,三人一起來到胡某入住的新余市漢庭酒店新余仙來大道店8816號房間,看見胡某和一女的在房間內(nèi)。后胡某便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五人在一起吸食了毒品。
3、漢庭酒店新余仙來大道店出具的臨時住宿登記單,證實2014年9月26日至28日,該酒店8816號房間是用胡某的身份證開的。
4、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及吸毒工具照片,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胡某處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5、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胡某、周某、溫某、孔某、黃某吸毒檢測尿檢呈陽性反應(yīng)。
6、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證實胡某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7、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況。
8、被告人胡某對上述查明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法制觀念淡薄,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yīng)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群燕
人民陪審員 李雪梅
人民陪審員 林武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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