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刑初字第00372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渝刑初字第00372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綽號分宜佬),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4)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簡某某竄至新余市中能電力建筑工地盜竊400個鋼卡,價值人民幣1968.8元。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胡某某、簡某某竄至新余市仙女湖抱石文化創(chuàng)意園建筑工地盜竊400個鋼卡,價值人民幣1972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失主楊某某、姚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簡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勘驗、辨認等筆錄,鑒定意見,歸案情況說明,人口信息查詢表等書證。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同時還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盜竊的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1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簡某某(均另案處理)竄至新余市中能電力建筑工地盜竊400個鋼卡。經(jīng)鑒定,被盜鋼卡價值人民幣1968.8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胡某某、簡某某竄至新余市仙女湖抱石文化創(chuàng)意園建筑工地盜竊400個鋼卡。經(jīng)鑒定,被盜鋼卡價值人民幣1972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分宜縣公安局洞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盜竊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失主楊某某、姚某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指認筆錄,新余市價格鑒定監(jiān)測管理局的余價鑒字(2012)33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140號刑事判決書,分宜縣公安局洞村派出所關于被告人黃某某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黃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盜竊作案二次,竊得贓物價值人民幣3940.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上繳國庫。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李麗嬪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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